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9號原告 王寶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22日11時59分許,在新竹市○○路(新竹國軍醫院旁),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予以施吊並掣單逕行舉發(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5年8月7日。嗣原告到期日前105年7月22日到案理歸責,並表示不服舉發,主張違規事實有誤,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5年8月30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6百元,時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如下:原告係在新竹國軍醫院旁計程車停車位排班,遭舉發當天係因到醫院內上廁所,出來後發現系爭車輛已被拖吊,停車地點係劃有計程車專用字樣,應屬合法停車等語,同時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如下:本件經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停車地點係計程車停車位,但依新竹市政府函示認該停車格,係供計程車駕駛臨時停車候客排班使用,非供計程車停車用途,駕駛員不得離座供停車用途,本件原告在遭舉發時間,離車他去,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同時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在前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停車,離開車輛,故為在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告則主張既係計程車停車格,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自可在該地停車,並不違規等語。
(三)就兩造前開爭點,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該停車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規定要件:
1.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因到新竹國軍醫院內上廁所,所以離開車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時照片2張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認,而為事實。
2.被告主張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該地點計程車專用停車格上停車,係屬「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係依新竹市政府函復表示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僅能臨時停車,不能離座停車等語,依新竹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27069號舉發機關中表示「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現有劃設方式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在該函文復表示「查該處計程車格位,係供計程車駕駛員臨時停車候客排班使土,而非為計程車停車用途,倘計程車駕駛離座做為停車用途,則非原劃設車格排班之用意,爰駕駛員不得離座做為停車用途。」其後新竹市政府於106年1月25日府交運字第1060021517號函表示「本市○○路上該計程車招呼站,本府已設置計程車招呼站牌,惟並未掛設附牌提醒駕駛員不得離座攬客。」有新竹市政府該2函文附本院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7頁),另系爭車輛105年6月22日遭舉發違停拖吊時,停車地點係劃有白色框線,內繪有「計程車專用」字樣,該停車格旁並未設置任何標誌說明該專用停車格僅供臨時停車,且該專用停車格旁路緣亦無繪製禁止停車之標線,有系爭車輛遭拖吊時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新竹市政府雖在前述2函文表示,系爭車輛停車之「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僅能供計程車候客臨時停車,不能停車,但由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設置地點旁,未設置無任何標誌,說明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只能臨時停車,而該停車格旁道路路緣亦未劃設僅能臨時停車之標線,新竹市○○道路主管單位,並未將其設置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係供計程車候客臨時停車之目的,以設置標誌或標線方式顯現於外,自不能認為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計程車僅能臨時停車。從而,本院不採認被告就該計程車專用停車格,只能臨時停車,不能停車之主張。
3.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係計程車專用停車格,也不是只能供計程車臨時停使用,系爭車輛既係計程車,原告將該車停在地,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並無「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應予採認。
六、原告之行為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要件,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百元,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前開裁判費均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百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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