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李昱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昱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李昱宏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工字第20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被告自任具保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繳納現金後,經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派警依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年刑保工字第202號)、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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