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 何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國榮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14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巷道內之汽車停車格,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時之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共9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抗告人因停車車種不依規定,為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拍照方式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確實無誤,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抗告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因本案需函請權責機關查證,等候時間延誤到案日期,故舉發單位建請改以最低罰鍰裁處,原處分機關再於100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摯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7月13日竹監桃字第1000014670號函暨檢附說明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裁41-1AD343649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桃園市○○路○○○號門前及側邊,均無劃設停車格;而經國路248號巷道確為固定車輛停放(路霸)且該處髒亂無比;又依原審裁定所示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側現有4席停車格及26席機車格,係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於97年4月7日會勘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設,然此地號屬國有財產局所有,交通處未經該局核准即劃設停車格即係違法(據聞係當地里長申請繪設),且停車格內雜草叢生,顯係圖利特定人士方便停車,抗告人即因此始認該處無人管理,且因機車位一位難求,故將所有之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那些享有特權的人士隨即通報員警來開單拖吊,實感無奈,原審未察上述疑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
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
㈡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年7月13日竹監桃字第1000014670號函暨檢附說明意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裁41-1AD343649號)、現場照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亦自承有停車於汽車停車格之事實;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機車停放處設有以車輛停放線(即白實線)圈劃之停車格位,而抗告人機車停放處之左右兩側各有一輛汽車停放於上開停車格內,可清楚辨識該停車格並非供機車停車所用,又抗告人機車停放於該處,亦確實影響兩側汽車之停放及進出行駛。再參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19日府交停字第1000193942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4月7日府交工字第0970112438號函,已闡明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側現有4席停車格及26席機車格,係經桃園縣政府交通處於97年4月7日會勘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繪設,供民眾停車使用等語(原審卷第42頁)。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係私設停車格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停車格內雜草叢生,且有他人長期占用,顯係
圖利特定人士方便停車,抗告人即因此始認該處無人管理,才會在該處停車云云。惟依取締照片所示,抗告人停車位置,確有明顯的汽車格標線,且當時其機車左右均有汽車停放,一望即知係汽車停車格,其於汽車停車格內停放機車,違規行為明確。至汽車停車格內髒亂不堪,且有第三人以輪胎等物占用,致妨害其他人使用,固據抗告人提出附件二至四之照片可資佐證,然此乃主管機關應否加強管理取締之問題,抗告人並不能因他人亦有違規行為,而使自己違規行為合法化。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