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六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乙○○ 史洛瑀 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為供擔保之連帶債務人,被告史洛瑀(原名為 史秀銀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即自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止,付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止,按月繳納利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金額計算。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個月調整一次。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廣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本金尚欠壹仟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九,但依較低之百分之七點八八五為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資料、轉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
仟壹佰零捌萬叁仟玖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葉惠玲~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