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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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韓明惠 即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被告甲○○
黃明義 即私立建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96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建志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建志補習班)之執行主任,因打壓攻擊原告,涉犯犯公平交易法第37條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被告黃明義(即建志補習班)為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0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登報道歉,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對私立力行文理短期補習班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雖業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散布文字毀謗罪刑,惟就被告甲○○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則因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甲○○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