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飲酒後駕駛具高度危險之自小客車,違規情節重大,被告經警查獲時其時,呼吸酒精濃度經測試高達每公升0.八九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二五毫克,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及被告甫於九十年間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曾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本院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七○八號判決 可佐 ,此此已屬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