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並依累犯加重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原審判決第三段及第四段雖亦論列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然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之恐嚇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一節,可知此應為贅載,此部分之記載雖應予剔除,惟亦不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故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二、被告猶以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劉傑民法官陳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