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四號
原告丙○○?
被告乙○○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兼甲○○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結婚,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離婚,兩造於離婚前即因個性不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分居,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自他人處受胎,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然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乙○○、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卷第九至十一頁、第十九頁、第二八頁)。經兩造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為親子鑑定,依該醫院根據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DNA分析結果顯示,被告乙○○和甲○○間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總行字第0九二000三六一八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見卷第三十頁至三三頁),足證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廖家陽~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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