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О四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就其涉犯賭博罪嫌坦承犯行,向檢察官表示願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罰,並予以宣告緩刑,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訊問筆錄(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檢察官乃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乃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查本件並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不得就本件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既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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