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勤翔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發卡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被告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九元未付,應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單及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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