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受信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利率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捌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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