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構成累犯),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本次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復於夜間飲酒後仍駕機車上路,俟經警攔查、訊問過程,有渾身濃厚酒味、說話含糊不清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測試觀察記錄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前次酒駕之科刑未能產生惕勵作用而再犯本案,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