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特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22號聲請人 蔡碧雲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普公司)截至民國101年2月23日滯欠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房屋稅約700萬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約450萬元、鼎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1億1,900萬餘元及其他債務約7,500萬元。而昌普公司擁有之資產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部分地上物,惟該不動產經多次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進行拍賣,皆無人承買,且該不動產被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致昌普公司無法按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資產,且每年須增加地價稅及房屋稅約55萬餘元之稅捐債務。昌普公司之清算,確已發生顯著之障礙,致清算人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聲報就任迄今,未能清算完結,聲請人為此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令對昌普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乃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
三、經查:本件昌普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進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審司字第42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而聲請人固稱因昌普公司所有不動產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且歷經多次拍賣程序仍無人承買,而聲請准予昌普公司進行特別清算,然聲請人所述上揭事由,依前說明,並無法透過改行特別清算程序而予以避免,亦即,縱本院命令昌普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仍無益於該不動產換價程序之加速進行或完成,此與「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尚屬有間,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昌普公司有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債權債務極為複雜等之情形,尚難認本件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而無法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令昌普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核與特別清算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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