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明泰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明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明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01年3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本案於同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以無繼續勾串之情,同時裁定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汪明泰雖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案情都交待清楚,可否讓我交保云云。惟查,被告汪明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被告汪明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復有共犯 蔡明裕 之自白及起訴書所列證據為憑,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佐以本案尚未確定,,且宣判在即,被告汪明泰亦有多次通緝記錄(見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32頁),其數度規避司法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經歷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延押之訊問、本院受理起訴受審之訊問,被告均一再否認,避重就輕,最末方一改前詞,以其前後反覆、矛盾不一,倘使未予限制身體自由,被告為避免將來重刑之裁判結果,顯有接近證人,企圖改變不利證言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先予具保停止羈押亦均無理由,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01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