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家家美容諮詢(目前負責人為 林家宇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3月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585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
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林家宇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9月28日17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0「甲○○○
○○」。
(三)行為:「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林家宇於
前開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 葉伯航 與店內成
年女服務生 張洋洋 ,以每次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由上
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該店內左側第8間房間從事俗稱「全
套」(即性交)之性交易,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林家宇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伯航、張洋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月14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
105600676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五)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392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
理由明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
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
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
,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
,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 本條規定得處
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
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則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律效
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本條應以「
商業」為其規範對象。從而,本件被移送人既經移送機關更
正為「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4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061800號 函可佐 ,自應
依法裁處之,併予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