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莊燿禧
林信衡
林冠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4月10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9778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燿禧、林信衡、林冠廷共同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燿禧、林信衡、林冠廷(下
稱莊燿禧等3人)於民國107年3月17日6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柯公館釣蝦場,因不滿被害人 洪邵宇
對其等以:「看三小」云云嗆聲,即共同以手或持安全帽毆
打被害人洪邵宇,因故認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人之行為有共
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
鍰:一、加暴行於人者;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
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又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再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
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
,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
查,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人於上開時、地加暴於洪邵宇等節
,為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證人即被
害人洪邵宇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雖被害人洪邵宇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然被
移送人莊燿禧等3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人坦承上開所為,且僅因糾紛即
施加暴行於他人之主觀意念,被害人受毆打所受之傷勢非重
,被移送人莊燿禧等3人毆打之攻擊手段及原因,及均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