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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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3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蘇國忠 債務人 方鳳嬌
一、債務人蘇國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方鳳嬌、蘇國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貸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合先敘明。
㈡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㈢債務人蘇國忠於民國92年9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ALLPASS現
金卡借款契約,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雙方約定於93年9月18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蘇國忠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28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66,584元。
㈣債務人蘇國忠於民國92年9月8日邀約方鳳嬌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9月9日至97年9月9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欠款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12月13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