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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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歸慶蘋 訴訟代理人 林延慶 律師被告 吳紅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衍生之法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原告委任狀之公證書、被告之戶籍謄本可參,是依上列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次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 黃伯勝 之配偶,被告與黃伯勝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在台灣地區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情,致侵害伊之配偶權,足見本件侵權行為訴訟之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伯勝與伊於80年間結婚,黃伯勝於103年、104年間在台灣地區與被告有通姦、不正當男女關係,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受保障之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身分法益,致伊家庭及婚姻關係瀕臨破碎,身心經歷長久折磨,精神上痛苦至極,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3、4、11(原證4與原證11相同,但原證11上有拍攝時間)之照片,均為不法取得之證據,且非真實,故無證據能力。對照原告在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對黃伯勝、被告提出之訴訟中所提出之照片,與前開照片相同,但日期不同,亦與原告所稱通姦日期為103年、104年不同,足見原告所稱非真實。又黃伯勝並無資助伊的女兒,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與黃伯勝有通姦或不正當往來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伯勝於80年結婚,黃伯勝於103年、104年間與被告在台灣地區有通姦及不正常男女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茲論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雖稱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行為,但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經查:原告提出原證3、4之照片,欲佐證被告與黃伯勝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稱侵權行為時間為103年、104年間,然經被告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調查2016年京0105民初39443號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事件之起訴狀、證據清單及證物等資料,經該院回覆起訴狀等資料,比對與原證4、11為相同之照片,但拍攝時間為2008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1之拍攝日期為2015年6月10日(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迥不相同。另針對原告提出之原證4、11照片之日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鑑定之USB內之「CO1054.JPG」、「CO1057.JPG」及「CO10
58.JPG」共三件送鑑圖片之原始拍攝日期(「Date/TimeOriginal」及「CreateDate」),分別與原證11圖片檔案資訊所示日期相符,惟Exif資訊有可能以Window電腦檔案總管等軟體修改而改變,原始拍攝日期僅供參考,有該局107年12月13日調科伍字0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2頁)。故勾稽調查局之回覆可知,檔案之拍攝日期得以透過電腦軟體修正,再核對原告於大陸地區提出之訴訟中所提出相同照片,但日期竟不相同,準此可知,原證4、11之真正拍攝日期實屬有疑。是原證3、4、11之真正性有疑,原告未能證明其提之照片拍攝時間為103年、104年間,形式上真正性有疑,無證據能力。
3.另原告主張黃伯勝長期資助被告女兒,並稱黃伯勝以買賣名義轉讓北○○○區○○路房屋(下稱朝陽房屋)、以及幫吳紅的家人給付費用等,欲佐證被告與黃伯勝間不正常男女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與黃伯勝間就朝陽房屋簽有買賣契約,被告復提出匯款憑證及稅務機關統一發票、個人銷售已購住房營業稅費申報、核定表(代開發票申請表)等(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為證,是被告與黃伯勝間有房屋買賣契約,被告並有匯款、統一發票、營業稅申報等交易憑據,堪認為正常交易行為,此難以推論被告與黃伯勝間有何不正常關係。另原告提出2筆匯款資料及物業收費憑證、電費發票,被告否認為真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未提出經海基會、海協會驗證之證明,難認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縱認上述證據為真實,黃伯勝2次匯款給被告之女兒,僅有1萬9,000元、1,900元人民幣,難認有原告指稱長期資助被告女兒之情形。另原告提出2、3張代繳業務管理費、水電費之收據為證,然而代為繳納費用,亦非社會常情難以接受之行為,難據此認定黃伯勝與被告間有前述踰矩行為。另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黃伯勝與原告離婚,其中判決書亦認定原告稱黃伯勝與被告間有長期婚外情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4頁)。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與其配偶於103年、104年間有通姦或者是不正當男女關係,是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