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傑
文柏翔陳柏均李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
64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丁○○、戊○○、丙○○、甲○○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椅子、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己○○、楊○○、王○○,致己○○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挫傷,左肩及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王○○受有頭部撕裂傷及挫傷之傷害,丁○○復另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毆打王○○之過程中,損壞王○○所配戴之眼鏡,嗣丁○○因見王○○撥打手機報警,竟另萌毀損之犯意,將王○○之手機摔至地上而損壞之。」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戊○○及丙○○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四人於本案傷害行為及被告丁○○為上開毀損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楊○○為民國00年00月生,告訴人王○○則為民國00年0月生,其等於斯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各該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四人故意對少年楊○○、王○○犯上開傷害行為及被告丁○○故意對少年王○○為上開毀損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傷害罪;而被告丁○○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丁○○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王○○,並於毆打告訴人王○○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王○○所配戴眼鏡之損壞,應屬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四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基於單一傷害決意而為前開傷害犯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己○○及告訴人即少年楊○○、王○○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傷害罪。又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手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依法遞加之。至被告四人為本案行為時所使用之椅子及安全帽等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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