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慈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慈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9號、第1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自88年10月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自91年7月30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迄至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
(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上開(二)至(四)案件,而於9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六)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七)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至(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八)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九)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八)、(九)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接續執行上開(五)至(九)案件,而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十)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十一)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十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十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十)至(十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1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
5日),嗣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6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在案,並與上開第一執行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7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今。」、「嗣因員警於108年6月25日持搜索票至案外人 陳文宗 之住處執行搜索,經在場之黃慈生同意進行行動電話數位採證以查明毒品上游,而於108年7月17日通知黃慈生到場說明並進行指認,經黃慈生主動向員警供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書立勘查採證同意書配合採尿。」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1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83025138號函暨所檢附之搜索票、調查筆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然上開第一執行案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1月5日,而被告業於107年3月21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顯非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本案係因員警於108年6月25日持搜索票至案外人陳文宗之住處執行搜索,經在場之黃慈生同意進行行動電話數位採證以查明毒品上游,而於108年7月17日通知黃慈生到場說明並進行指認,經黃慈生主動向員警供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並書立勘查採證同意書配合採尿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且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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