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為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嘉義展業處收展員,負責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申請及利息收取與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將向客戶收取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質貸款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盡。嗣為該公司發覺而查獲。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業務侵占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一份、遭侵占之客戶聲明書十八份、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利息收據十份等可資佐證。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業據告訴人公司逐筆核對計算,總金額應係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被告曾書具切結書表示侵占之總金額為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然並無相關單據足證被告確實侵占達上開金額,應非可採,應認定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僅係附表所示之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方為公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原受雇於乙○○○公司,擔任嘉義展業處收展員,負責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申請及利息收取與償還款解繳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向客戶收取之續期保險費、保單質貸款利息合計十二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犯罪,惟犯罪所得僅十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金額並不高,其犯後坦承犯行,虛心接受裁判,尚具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侵占所得之金額分文未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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