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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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美玲律師
林詮勝律師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被訴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部分,均無罪;被訴共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甲○○與 鄭楠興楊怡瑩楊瑞仁張秀郭良墀李東泰 (已更名為 李奕諒 )、 吳榮祥溫斐華 (以上八人除鄭楠興、楊怡瑩二人現於最高法院審理外,其餘六人均經判決確定,其中張秀、李奕諒及溫斐華三人均無罪;郭良墀及吳榮祥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均緩刑四年)等人,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 高興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共同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楊瑞仁委託丙○○買賣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由鄭楠興、丙○○等人,分別提供 施素蘭施能策施薛淑貞陸哲之鄭士山潘鐘女涂琇馨郭周妹郭含珠張世平 等人之帳戶供作炒作,買進之高興昌公司股票由甲○○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第一0九一五之八號帳戶,及以楊怡瑩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第九一五九之一號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楊瑞仁每日通知丙○○次日欲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價量,由丙○○、鄭楠興及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張秀等人,指示楊怡瑩及丙○○之胞弟郭良墀等營業員,分向慶宜、大信、大慶、大鑫、士農、大元、中外、中興、日星、日順、吉星、金豪、長鴻等證券商喊盤、下單(八十四年五月丙○○出國後,改由日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 楊萬木 及鄭楠興等人負責操盤,繼續指示楊怡瑩、張秀等人向券商喊盤、下單)。每日收盤後,由張秀、楊怡瑩、李奕諒等人負責統計買賣資料,回報予丙○○及慶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溫斐華,再由丙○○及溫斐華向楊瑞仁報告當日買賣情形,楊瑞仁再將資金匯至施素蘭、丙○○、甲○○、楊怡瑩等人頭帳戶內,由溫斐華依各人頭帳戶每日買賣股票情形辦理資金轉帳及交割事宜,外交割部分則由吳榮祥負責。以此方式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底止,對高興昌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上之有價證券,連續分別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經由不同之證券交易商,在同一營業日之相近時間內,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低價賣出等委託買賣方式,將高興昌公司股票股價由二十六.三元拉抬至五十六元。同年五、六月間,鄭楠興、丙○○及楊瑞仁三人以 王義郎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施素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名義,持六萬零三百三十八張高興昌公司股票,分向多家銀行質借十一億二千零五十萬元,所得款項再投入股市炒作股票,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均涉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監視報告,高興昌公司之股票有透過人頭帳戶於證券商處高價委託買入及低價委託賣出,當日買進之高興昌公司股票中,有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情事,且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股價,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之二十六.三元,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之五十六元,顯有炒作情事,又人頭帳戶在相距不到十分鐘內,分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買進相同數量之高興昌公司股票,且有十四交易日之成交股數達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有九日之買賣委託,係連續以高價漲停板買進或以低價跌停板賣出,並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情事以及共同被告楊瑞仁、鄭楠興、張秀、楊怡瑩、郭良墀、李奕諒、吳榮祥、 楊萬墓 、溫斐華、施素蘭所稱股市之操盤均由被告丙○○所掌控,買進高興昌公司之股票由被告甲○○支票存款帳戶辦理交割,證人陸哲之稱其帳戶係交予被告丙○○使用,以及扣案之委任授權書、人頭帳戶資料、證管會監視報告、通訊監察資料、人頭印章存摺及質借資料、股票買賣記錄、高興昌公司股票委託書、買賣股票記錄、業績明細表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並由被告楊瑞仁通知下單後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其後並由其以及公司其他營業員處提供人頭帳戶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亦有使用其夫即被告甲○○之支票帳戶之事實;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讓其妻即被告丙○○使用其支票帳戶之事實;惟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被告丙○○辯稱:只是擔任被告楊瑞仁下單的營業員,於交易後統計買賣結果回覆,公司提供人頭戶頭予被告楊瑞仁是因為擔心被告楊瑞仁轉到其他證券公司下單而損失這個客戶,有些人頭伊亦不認識,因為交易量大因此公司決定分工,由伊負責接單,至於交割記帳等供作則由其他人負責,是服務客戶之目的,但伊並沒有能力決定或影響被告楊瑞仁購買何種股票、價格及數量,之前因有宏福違約交割事件發生,主管機關臨時決定需要以支票交割即間隙交割,但被告楊瑞仁無法臨時提供,所以伊就用先生甲○○之支票作為交割用,並未告訴伊先生甲○○,本來說要借用幾天,後來用了一個月多,伊先生反對之後就換成他人支票,至亞太集團之部分並不知情亦無參與,又股票交易時,若以特定之股價交易時,須按照下單之順序排序,但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下單時會優先撮合,可以用現價買賣且較易成交,至於同日以漲跌停板之價格買進賣出之部分,有可能係分工之下單時作業錯誤重複下單,因此用漲跌停板之價格下單確保可以成交,亦有可能係人頭帳戶有意見,因此以此方法轉至其他帳戶之用等語;被告甲○○辯稱:支票帳戶是交予其妻丙○○,並非交予被告楊瑞仁,且使用支票帳戶之情形及經過,伊並不知情,至授權書、委任狀等等文件並未看過,亦不認識該些文件之人頭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自被告楊瑞仁接受通知後下單購買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嗣並以人頭帳戶為之,以及用被告甲○○之支票帳戶進行交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所不否認,經核與被告楊瑞仁等人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前述所列之證物可稽,應堪採信;其次,就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變動之情形,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所為之股票監視報告查核情形彙總表之記載,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查核期間,尚未發現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八四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止,就共犯鄭楠興、施素蘭等人之集團之交易情形進行追蹤調查,尚未發現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證券交易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證八四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就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面分析結果,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上漲一元,漲幅為百分之一點八一,振幅為百分之十三點五九(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台財證三第00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五日止、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五月二十一日止之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均未達證券交易所之選案標準,因此未有相關監視報告(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台財證三第二0六三六號函、查核標準表),是依照卷附之證券交易所、證券管理委員會函覆之監視報告所示,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並未有異常現象,且亦未發現相關投資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尤其,對於市場交易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查核要件標準,係以「一、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二、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貨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三、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作為查核要件,而就卷附之查核情形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經查核結果,關於「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跌)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均未達到查核要件,換言之,就股票價格之情形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之成交價格未達成交價異常標準,且買進成交價或委託價格亦未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應堪認定(另外查核要件第二項之部分,即關於購入取得股票之成交量符合查核要件之部分,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經營權所為,容後述),又共犯鄭楠興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經審理結果,亦認:「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作監視報告,載明高興昌公司股票於實施監視制度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並無異常之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並無違法交易情形,相關投資人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期間,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形,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證密字第0一八一二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證密字第0八二一三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財證(三)第00七三八號函所附之分析報告可按。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五月起對高興昌公司股票所作之監視報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該股票之交易情形或未符合查核標準,或未達證交所之選案標準,均無異狀;再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台證(九一)交字第00三六四0號函查覆本院關於高興昌公司股票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每日收盤價格資料以觀,高興昌公司股票於該期間內之漲跌幅度均在合理範圍之內,並無任何異常波動之情形。足徵楊瑞仁於該期間內雖有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然僅係該股票在需求量激增之情形下,導致之市場價格變動,原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自非所謂炒作股票之行為。」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職是,就高興昌公司股票交易所產生之價格變動部分,尚難認有交易異常以及對成交價格影響之情形,足資認定;再者,就共犯楊瑞仁連續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目的,業經楊瑞仁於調查局訊問時稱:「我想買賣股票賺取差額,遂利用我任職乙○公司在慶宜證券買賣股票之營業員丙○○,騙說我有客戶要買賣股票,請他幫忙操盤,惟後來因為買賣股票造成虧損,所以希望入主上市公司,後來選定入主高興昌公司」、「丙○○是到今(八四)年
四、五月間發現資金有異常情形,所以曾問過我,我告訴他資金的來源後,他遂斷然決定要出國,其餘如鄭楠興等人完全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渠等都以為是後面有一個有力的金主而已,丙○○賺的僅係退佣部分」(八十四年八月四日筆錄)、「向營業員丙○○騙以說是客戶金主資金要買股票,陸續從上述銀行轉出近百億資金」、「在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由於丙○○發現資金來源有異時斷然出國」、「透過丙○○買賣股票,後因操作不利,於是決定入主高興昌」(自白書)、「係看好該公司基本面而介入,最後決定介入經營時,尚須買足相當數量之股票,不料股價被一路推升,購股成本亦被迫提高,此非所願」等語(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補呈證物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答辯狀),又就楊瑞仁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目的,於共犯鄭楠興等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經審理結果,亦認:「共犯楊瑞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大量買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乃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其始至終均供陳乃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而買入高興昌股票,其中所稱:『(問:你於何時、如何認識鄭楠興?如何協議入主高興昌、台光公司?)約於今(八十四)年二、三月間::請丙○○約鄭楠興見面,先寒喧,其後談及由鄭楠興出任高興昌、台光公司董事長』(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始與丙○○、鄭楠興共同合作在市場買賣高興昌股票?)八十三年十一月是我自己買的,鄭楠興是我在八十四年三月初才認識,是透過丙○○認識的::當時我高興昌的股票已買得差不多了,都是我自己買、自己喊單』(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問:何時決定入主高興昌?)八十四年初。(問:為何要入主高興昌?)為看好鋼鐵業,而且高興昌業務健全,而且當時有東京大地震所以才準備入主,高興昌資本額三十三點四億,所以須買入十六萬多張才有主導權』(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問:為何要介入高興昌的經營權?)我在八十三年買高興昌股票時,就是想介入主其經營』(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提之補呈證物狀第十頁所載:『高興昌公司在八十三年實收資本額為三十三點四億元,共有五席董事、三席監察人。以為取得經營權須超過股本百分之五十以上,即須從公開市場買得約十七萬張高興昌股票,且被告與另一被告鄭楠興在八十四年六月高興昌公司董監事改選中,因擁有足夠的股權,才能取得三席董事及二席監察人席位,而股價的上升是因供需自然造成』,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證(86)上字第四一一七五號函所載:『高興昌鋼鐵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發行股票總數為三三九、七六八、000股(即三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張),設董事五席;在一般情況下,若欲取得公司之經營權應掌握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表決權,或占有三席之董事席次』,均相符合。高興昌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改選董監事時,係由楊瑞仁所使用之人頭鄭楠興當選董事長,並取得三席董事、二席監事之席位,而入主高興昌公司,且楊瑞仁於本案爆發時,遭查扣之高興昌公司股票共為十八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張,而彼時高興昌公司流通於市面之股票總數亦與其大致相符,足徵楊瑞仁大量買入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係為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並非藉此炒作股價,以賺取其間價差。楊瑞仁既因欲入主高興昌公司,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而大量買進該公司股票,事實上亦確有入主該公司,取得董監席位,掌握經營權之情形,且於案發後,亦扣得超過該公司發行股票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票;再經反面查證,亦未見楊瑞仁有拉抬高興昌公司股價,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之事實,顯缺乏意圖抬高或壓低高興昌股票交易價格之主觀犯意,亦欠缺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客觀炒作行為,尚不能證明楊瑞仁該部分之犯罪,自不得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相繩,遑論被告鄭楠興、楊怡瑩二人與楊瑞仁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高興昌公司股票於需求量激增之情形,導致市場價格揚升,屬自由市場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與意圖哄抬股價而炒作高興昌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屬有間。」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九八三號、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八六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職是,共犯楊瑞仁所稱購買高興昌公司股票之目的,係在於取得高興昌公司之經營權等語,應堪採信,則高興昌公司之股票因為購買需求量增加導致市場價格揚升為供需調節之正常現象,應無從因其買入股票後價格揚升,即得遽認其係為意圖哄抬股價而炒作股票之行為,亦堪認定尤其,再斟酌被告楊瑞仁於調查局時稱:「買賣股票皆係由我決定要買賣哪一支股票、數量後告知丙○○,由伊負責分配在哪些券商、戶頭下單買賣股票,收盤後丙○○會將實際買賣數量、價格於何時買入等情形製作一張表,傳真至我住處電話與我對帳,我則將買賣差額匯至丙○○的帳戶由伊來分配處理」、「由於人頭帳戶多係券商或丙○○所提供,其目的不外乎提高本身的業績,賺取手續費或佣金,所以我曾告知丙○○人頭必須提出授權書,表明人頭戶中的股票均非渠等個人所有,並要求丙○○將人頭帳戶之存摺(含集保存摺)、印章等均交由張秀、溫斐華、李東泰等人分別保管,我想彼此如此間就可以互相監督了,惟後來我覺得用人頭戶買賣股票亦非妥適,所以才成立投資公司,要求丙○○、張秀等人,將股票轉至投資公司之戶頭中,至於投資公司之集保存摺、印章皆由我自行保管」(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筆錄)等語之情節,是被告丙○○就買賣高興昌公司股票之數量或價格,並無自行決定之權,而係依照被告楊瑞仁之指示完成交易,應堪確定,是被告二人丙○○、甲○○與被告楊瑞仁之間,亦無從遽認有何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故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甲○○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被告丙○○、甲○○二人被訴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查本件被告丙○○、甲○○二人於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刪除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之刑罰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該行為即不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自應就被告丙○○、甲○○二人被訴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部分,均為免訴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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