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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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四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日時止(均不含為警通知後滯留警局時間),以每星期二到三次之頻率,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二樓之家中,連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之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日時止(不含為警通知後滯留警局時間),以每星期二到三次之頻率,在上址家中,連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通知甲○○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四分許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另該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時許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併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五八四號卷第四頁、毒偵字第六一七號卷第五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最具公信力之鑑驗方法,並無出現偽陽性之可能,此有相關醫學文獻可參。另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型態被檢驗出;且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即五日)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有可能被檢測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附卷足參。再按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存卷為憑。綜上,被告自白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九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之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四分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日時起,到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時許為警通知前往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日時之期間內,除首尾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八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四日之某日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犯行以外,其餘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缺乏法治觀念,且自制能力甚差,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斷絕此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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