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四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八二九號機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為紅燈,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停車,於起步後並應行駛於遵行車道,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闖紅燈左轉,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一七(起訴書誤載為AYS—八二九)機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不及煞避遭甲○○之機車撞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大腿四×四公分瘀血、左手臂二×二公分瘀血、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甲○○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不知孰為肇事人前,坦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即明;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時地雖係夜間,但有照明,且未有煙霧或下雨,視線尚稱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參,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闖紅燈左轉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此據其自承在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不知孰為肇事人前,坦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有卷附自首調查表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違規情節重大,且肇事至今已近一年,迄未賠償告訴人,並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