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鈔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己○○則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其等仍不知悔改,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一分許,由己○○駕駛借得之車牌號碼00—三七二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基隆市○○區○○街○○○號「振興檳榔店」前,由己○○提議強盜該檳榔店,二人即駕車至基隆市○○路附近拾得長約四十餘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白色鐵片一支後,立即前往該檳榔店,由乙○○持該鐵片下車進入店內,隨即以上開鐵片抵住適在店內販賣檳榔之丁○○脖子,並以「錢拿出來」等語喝令丁○○,致使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抽屜,任由乙○○自行取走抽屜內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後,旋即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搶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上開鐵片則棄置在該店附近橋下。
(二)乙○○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明知其綽號「嫂子」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所持有九張面額為一千元之新臺幣係屬偽造之貨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收受其友人「 林青山 」所持有,前由 黃盛裕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所失竊之原車號000—0二0機車(為警查獲時係懸掛GAF—五七七號車牌),繼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戊○○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八十一之三號「熱帶雨林檳榔行」附近徘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上開偽造貨幣進入該行,向適於該處販賣檳榔之丙○○購買香煙等物時,為丙○○所發覺,致未得逞,乙○○見事跡敗露,隨即以左手嗚住丙○○嘴巴,喝令丙○○「不要叫」,並自背包內取出前向己○○所借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刀械一把抵住丙○○脖子後,欲以左手打開抽屜強盜財物,惟丙○○極力掙扎,並大聲呼救,嗣經戊○○聞訊自該處後方出來察看,並與乙○○發生扭打,乙○○因而受傷不支倒地,旋為警據報前往逮捕乙○○,並將之送醫急救,另扣得上開刀械一把、偽造之貨幣九張及機車一輛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強盜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白鐵是拿在手上,藏在背後,未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云云,被告己○○雖坦承有開車載被告乙○○到振興檳榔攤,並說過搶檳榔攤之話,但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說搶檳榔攤只是開玩笑,不知被告乙○○真的會去搶云云。然查,被告乙○○持該鐵片下車進入店內,隨即以上開鐵片抵住適在店內販賣檳榔之丁○○脖子,並以「錢拿出來」等語喝令丁○○,致使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抽屜,任由乙○○自行取走抽屜內新臺幣五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被害人並屢次堅稱:被告一下機車就把白鐵架在伊脖子上,叫伊把錢拿出來,當時伊很害怕且沒辦法反抗等語明確況且被害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素無冤仇,被害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以加重其罪責之必要,且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乙○○復自承當天確有攜帶白鐵至被害人所在之檳榔攤,堪信被害人所指述遭被告持刀強盜皮包之情節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持白鐵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一節,無非係冀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對己○○說現在時機不好,又沒錢不如去搶,他就說好,當時是己○○開車,經過振興檳榔攤,己○○說要搶就搶那家,便在附近路邊撿一支白鐵準備行搶,己○○表示他只有一隻手臂,不方便行搶,要伊持白鐵進入行搶云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五頁),雖被告乙○○事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伊強盜振興檳榔攤時被告己○○不知情云云,然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就有關被告己○○對於搶檳榔攤乙節對被告乙○○進行測謊,被告乙○○稱沒有和被告己○○討論搶劫檳榔攤事,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六五四六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二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至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九張,騎乘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熱帶雨林檳榔攤」購買檳榔,因被害人丙○○發現為偽造之新台幣大喊,因而與該檳榔攤老闆發生扭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收受贓物、強盜之犯行,辯稱:不知綽號「嫂子」之人交付之九張千元紙鈔為偽造,亦不知向林青山借用之機車是贓車,至熱帶雨林檳榔攤只是單純想買檳榔,不知被害人為何大叫,後來檳榔攤老闆出來,伊是被打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九張,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確係偽造乙節,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央發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指稱:被告持前開千元紙鈔向伊購買檳榔,伊一看便知是偽鈔,因紙質、色澤與真鈔明顯不同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訊問筆錄),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想持偽鈔至檳榔攤購買檳榔云云(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再參以被告自承與綽號「嫂子」之人無金錢借貸關係,何以綽號「嫂子」之人無故提供千元紙鈔九張(九千元)予被告,被告顯知前開九張紙鈔是偽造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黃盛裕所有,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黃盛裕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足憑,堪認上開機車確為被害人黃盛裕所失竊之贓物無訛;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駕駛人設有處罰規定乙節,要屬眾所周知之事,而向他人借用機車,除應詳為詢問車輛之來源是否合法以外,復應向車主索取行車執照,俾供其來源之查考,此亦為一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所當知之理,詎被告於向案外人「林青山」借用機車時,竟未主動要求「林青山」提供證照以供查驗,則被告事後諉稱其就前揭機車係屬贓物乙節全無認識云云,自屬可疑;再參之本件被告與「林青山」未約定車輛使用期限、車輛返還方式等詳細情節之情形下,仍願無條件提供上開機車以供被告使用?果前揭機車為「林青山」合法所有或持有,則「林青山」之態度又何能如此輕忽?由上情以觀,不論何人在向「林青山」借用前揭機車之場合,均應對該車之來源是否合法乙節心存疑慮,被告既為一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男子,就此節自不容其事後諉稱不知,是本院認被告就前揭機車係屬贓物乙節,理當有所認識,始符常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二0機車前往戊○○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八十一之三號「熱帶雨林檳榔行」附近徘徊,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持上開偽造貨幣向丙○○購買香煙等物時,為丙○○所發覺為偽鈔,即以左手嗚住丙○○嘴巴,喝令丙○○「不要叫」,並自背包內取出前向己○○所借得之刀械一把抵住丙○○脖子後,欲以左手打開抽屜強盜財物,惟丙○○極力掙扎,並大聲呼救,經戊○○聞訊自該處後方出來與乙○○發生扭打等情,業據被害人丙○○、證人戊○○證述綦詳,被害人丙○○並屢次堅稱:被告一下機車就把白鐵架在伊脖子上,叫伊把錢拿出來,當時伊很害怕且沒辦法反抗等語明確況且被害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素無冤仇,被害人實無設詞誣攀被告以加重其罪責之必要,且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乙○○復自承當天確有攜帶白鐵至被害人所在之檳榔攤,堪信被害人所指述遭被告持刀強盜皮包之情節為真實,被告辯稱未持白鐵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一節,無非係冀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白鐵片、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應係兇器,被告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第二次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未得手,僅達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乙○○與己○○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上開犯行嚴重妨礙社會之安寧秩序,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九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番刀一把,雖為被告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