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六號
原告奧地利商汎沃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蒨儀 律師
廖英智 律師右複代理人 林曉瑩 律師
劉公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 律師右複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二六之一號
Thoma甲○○乙○○住台北市○○區○○○路○段二六之一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
陳彥希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在台投資設立汎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沃公司),並為其最大股東,丁○○為原告之代表人,並為原告在汎沃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及董事,被告則亦為汎沃之股東。由於原告位於奧地利,乃全心信任在台之被告丙○○○、甲○○及乙○○等人。 詎渠 等竟趁原告代表人丁○○及另一董事 卡爾賽 不在台灣,又未出具委託書或授權書之狀況下,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汎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董事計四名」、「互選丙○○○先生」擔任本(汎沃)公司董事長」,並將此一不實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其後又偽造汎沃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除記錄明顯與事實不符之「出席董事四名」外,更擅自將該公司地址由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三,遷移至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並申請變更登記於經濟部。由於被告丙○○○與甲○○之不法行為,引發原告之強烈質疑,且汎沃公司之營運在被告不當管理下,亦產生諸多危機,原告為確保權益,乃由丁○○與另一董事卡爾賽聯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致函被告丙○○○,請求汎沃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並討論汎沃公司之營運區域計畫及財務狀況,函中並說明原告名稱已由FunworldElektronikGes.b.H改為Fun-worldAG;經原告多次催促,終於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由被告丙○○○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董事會名義發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其上並載有改選董事之議程。原告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之規定,委任丁○○、劉宗欣、廖英智及PurgiHitzenberger為其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出席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並共同行使表決權。會議當日,共有代表已發行股數四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七股之股東出席,進行至議程三即討論及表決是否對原告提出訴訟時,被告丙○○○即援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禁止利益衝突之規定,強行排除原告參與表決,足認其明知FunworldAG即為FunworldElektronikGes.b.H,二者法人格同一。然於進行至原議程上所列改選董事議程時,原告股東代表人廖英智提出動議,解任被告丙○○○、甲○○及卡爾賽董事職務,並解任被告乙○○監察人職務,該動議並符合原訂議程之目的;此時被告丙○○○竟不願將上述動議交付表決,而謂:
FunworldAG與FunworldElektronikGes.b.H兩者並非同一云云。然前開動議已經陳明於會場而成為議案,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人劉宗欣亦將原告之表決權數投入贊成之一方,因此前開議案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被告已不再為汎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僅餘原告指派之代表人丁○○為該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在遭解任後,不僅拒絕交還其無權占有之相關印鑑、文件及物品,亦未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前開股東會議事錄分發予各股東,更不願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查汎沃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董事會,因丁○○及卡爾賽二名董事並未出席,該會議未達法定人數,是於該次會議中選舉被告丙○○○為董事長之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則被告丙○○○與汎沃公司間就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始並不存在。另被告於汎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復經九十年七月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已如前述,則被告與汎沃公司間就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決議時起亦不復存在。惟被告 姆士陶 仍以汎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自居、被告甲○○、乙○○亦仍以公司董事、監察人自居,而否認已遭解任之事實,且其是否經解任,對於原告身為股東補選董事之權利及私法上之地位,大有影響,是原告對於本件被告與汎沃公司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汎沃公司雖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舉行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改選後,被告丙○○○及甲○○已非汎沃公司之董事,被告乙○○亦非該公司監察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顯見董事及監察人縱經改選,亦須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即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時,原董事或監察人始不得執行職務。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亦明揭:「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而汎沃公司前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該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六號裁定選任股東即訴外人 張朝榮 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於就任後,係在原告及經濟部再三要求下,始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雖完成董事及監察人改選事宜,惟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股東會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並分發予各股東,亦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意顯在拖延阻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就任。是本件請求確認被告等職務關係不存在,並未因汎沃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而影響原告請求確認判決之訴訟利益;原告擬確認者係目前被告與汎沃公司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而非過去之法律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云云;並聲明:(一)確認汎沃公司與被告丙○○○間就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二)確認汎沃公司與被告丙○○○、甲○○間就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乙○○間就擔任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明白揭示: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成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簡上字第二十四號判決所明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汎沃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舉行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被告丙○○○及甲○○已卸除汎沃公司董事職務,被告乙○○亦非汎沃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就被告與汎沃公司間過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未合,應請駁回。雖原告主張:董事之任期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必俟改選後之董事就任時,始喪失原任董事之資格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四八三號裁定所揭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董事固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延長其執行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惟該公司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如經依法改選新任董事者,自不生原董事仍得繼續延任並執行職務之問題。至於改選後董事就任日期之決定,依經濟部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函令及公司法學者 柯芳枝 授之見解,董事之任期除股東會決議定有起訖日期外,應自當選之日起算。是汎沃公司既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臨時股東會完成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且未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起訖另行決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及經濟部釋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業自改選日就任,被告於汎沃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於該時即告終止,而不待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汎沃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股東會後,已依法作成股東會議事錄,並將會議錄音光碟及議事錄寄送原告。該次股東會中,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廖英智律師及林曉瑩律師亦允諾將於會後提出原告代表人之身分文件及持股文件,俾辦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後之變更登記,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其代表人更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召開董事會選舉董事長,反稱汎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蓄意拖延阻撓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故改選後之董事、監察人尚未就任云云,自屬無據。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形成,係以召開全體股東會所組織之會議,以會議體方式形成決議為之,股東會決議為二人以上之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是縱然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股東掌有通過該項決議所需表決權票數,若未經過股東會主席將議案交付股東會表決,則因欠缺公司法上所規定股東會決議程序,仍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查汎沃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中,陪同原告法人股東代表丁○○出席之劉宗欣及廖英智律師所提出委任狀上所載之委任人為FunworldAG,而非FunworldElektronik
Ges.b.H,自無法作為受汎沃公司股東委任出席股東會之證明,是雖廖英智曾發言提出臨時動議解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然因其未具合法提案之權利,被告即會議主席丙○○○因而裁示其不得提出該動議,且未將該議案交付股東會表決,自未能形成有效之解任決議。又查:汎沃公司之股東為僑外投資事業,須依外國人投資法令申請經濟部投審會核准,且原告為奧地利籍公司,無法親自來台辦理公司設立申請程序,因此原告遂指定其多年往來之會計師事務所之台灣地區結盟事務所,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汎沃公司設立登記一切有關之申請程序。而汎沃公司為資本額五百萬元之中小企業型態公司,委託會計師處理申辦公司登記程序應備文件,為登記實務常見。是兩造均分別授權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務,由會計師與兩造等股東確認股東持股數、董事及監察人、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等事項後,即據以製作汎沃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發起人會議事錄及同日下午六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原告在沃汎公司設立後,已取得公司登記文件,更多次派員至台灣辦理兩公司之聯絡事宜,對由被告丙○○○擔任公司董事長乙事知之甚稔,且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詎原告竟為爭奪汎沃公司之經營權限,先以被告指示會計師為不實登載董事長人選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該案業經該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七二號為無罪之諭知。復於汎沃公司設立登記兩年後,主張未出席董事會,以形式上未召開董事會訴請確認被告丙○○○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並未否認同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之效力,足見其訴請確認被告 湯姆土陶 與汎沃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目的,乃在徹底消滅被告丙○○○董事長之權限,已非權利之正當行使,嚴重損及汎沃公司營運之安定性,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依法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與汎沃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丙○○○及甲○○固為汎沃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然汎沃公司確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已由公司臨時管理人張朝榮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於改選後,被告已非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固非汎沃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臨時股東會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然因汎沃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張朝榮於會後並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製作議事錄發送各股東,亦尚未辦理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足認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尚未「就任」,而仍由改選前之董事即被告丙○○○、甲○○及監察人即被告乙○○執行職務,是原告所確認者,仍係目前之法律關係,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云云,並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以為依據。然按: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固稱: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等語屬實。惟查:有關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後,其就任日期為何,法並無明文。原告雖主張:所謂就任,應係指公司變更登記完成時準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是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更非以登記為改選變更後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要件。是原告以汎沃公司尚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而主張改選後董事及監察人尚未就任云云,自屬無據。至於公司董事、監察人就任日期,應可參照民法五百三十條: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之規定,而認於董事、監察人經決議當選後,除股東會決議就其任期定有起訖日期或自上屆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屆滿時計算外,其就任日期應即為當選之日,並應自當選之日起計算其任期;此亦有學者柯芳枝教授所著公司法論(八十六年十月增訂初版第三百零二頁)及經濟部六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經商字第二五四七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就汎沃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計算是否另經股東會決議乙節,並未為任何之主張及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汎沃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改選後之董事及監察人已於當選時就任,被告丙○○○、甲○○及乙○○亦於其時分別卸除汎沃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則原告就被告與汎沃公司間過去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現在確認實益,已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汎沃公司與被告丙○○○間就擔任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以及確認汎沃公司與被告丙○○○、甲○○間就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及與被告乙○○間就擔任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起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