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帥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生旺公司)之財務經理,兼辦會計業務,明知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四紙,係本人親自向辛○○、戊○○調現供私人使用,業經戊○○、辛○○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分別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一百八十九萬元、二百萬元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丁○○所有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並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十六張委託告訴人壬○○及乙○○轉託向甲○○○、 王錦玲史金獅 等人調現供生旺公司運用,所有款項之流向均由壬○○製作明細表交付丁○○過目,丁○○均無質疑,嗣上開本票及支票均未兌現,始由生旺公司董事己○○出面以個人名義向辛○○、戊○○、甲○○○、王錦玲、史金獅等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票據金額以取回上開支票及本票,並向法院訴請丁○○應給付票款。丁○○竟意圖使告訴人壬○○及案外人乙○○、己○○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誣稱:壬○○、乙○○、己○○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渠謊稱生旺公司需要對外之周轉現金,要求渠交付蓋妥印章之空白票據,渠不疑有他,乃依壬○○、乙○○之要求交付票據,嗣發現上開票據之款項均未匯入渠之帳戶,無法兌現致遭退票,嗣經生旺公司之董事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持上開票據向法院訴請給付票款,始知渠受壬○○、乙○○、己○○之詐騙,而認壬○○等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對告訴人壬○○及乙○○、己○○提起自訴。上開自訴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告訴人壬○○及乙○○、己○○無罪確定。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壬○○及被害人乙○○、己○○之指訴、證人戊○○、辛○○、 鄭正興翁雪芬 、甲○○○、史金獅、王錦玲之證詞、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偵查中自承簽發本票四紙向戊○○、辛○○調現,以及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九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寫予辛○○之親筆信函、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扣押之錄音帶及譯文、合作金庫匯款回執條二紙、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審理時告訴人壬○○之答辯續㈠狀所提出之支票資金往來流程明細表、票據影本、被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告訴人壬○○親筆之傳真稿、被害人己○○與甲○○○之和解書一份、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提出之本票流程圖及辯解、自訴狀一份、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書所認定及判決己○○、乙○○、壬○○均無罪確定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係生旺公司董事並擔任財務經理一職,告訴人壬○○係生旺公司總經理乙○○之媳,且擔任生旺公司之會計,因乙○○經商失敗,遭銀行拒絕往來,生旺公司本身復無支票存款帳戶,故商借伊之支票供生旺公司營運使用,乃將所有支票長期借予生旺公司使用,由伊開立空白支票寄交生旺公司位於新竹之工廠,委由告訴人壬○○及乙○○完成發票行為用以支應各項所需及提供作為擔保借貸使用,約定支票屆期時,由生旺公司將所收取之貨款存入伊之帳戶內以供提兌,嗣因告訴人及乙○○常以應收帳款不及收回,且間有呆帳發生為由,要求伊再開立空白支票寄交新竹之告訴人向外調借以支應票款,豈料乙○○、壬○○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即未將所收貨款存入伊所設支票存款帳戶,致遭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且由董事己○○與金主私下虛偽和解取回票據,再由告訴人據以聲請查封伊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四紙本票,皆係乙○○向辛○○、戊○○借貸,已約定借款多少金額,再通知伊將本票寄出等語。辯護人並以:㈠本件被告丁○○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續字第六四號之被告相同,均係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等就開立被告支票卻無法兌現乙事,認有涉嫌侵占、詐欺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事實而為申告,則臺灣高等法院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認定被告並無捏造事實而虛偽申告,因而判決無罪確定,則本件既與前案告訴人所述之事實相同,公訴人本應依法諭知不起訴,竟未查明,據以提起公訴,顯然違法;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涉入生旺公司財務之掌管,並不能證明被告係生旺公司會計,而被告僅係生旺公司董事及財務經理乙節,已據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認定屬實,被告終年在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街○段○○號十一樓)處理生旺公司信用狀等業務,對於工廠出貨、收款等情況均不知悉,均賴竹北工廠會計壬○○自新竹以郵寄、傳真等方式報告後方能進行會計作帳,並向會計師事務所及國稅局申報,足見公司所有銷貨、員工薪津、貨款收支等帳冊均在工廠,並非被告所得掌握;㈢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代替生旺公司向辛○○、戊○○調現供生旺公司使用,渠等雖將三百萬、一百八十九萬、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然係供公司貨款支票提兌;㈣附表二所示三十六張支票係乙○○、壬○○以公司缺錢為由,由壬○○開立向甲○○○、王錦玲、史金獅等人調現供公司使用,部分款項係渠等直接交予壬○○以支應生旺公司應付薪資,或由壬○○告知應匯入被告帳戶以供公司貨款領兌,嗣因告訴人等未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致遭拒絕往來,生旺公司董事己○○與甲○○○和解,然該和解之金錢來源為生旺公司,本應將取回之支票交還被告,以塗銷退票紀錄,己○○、乙○○、壬○○竟共謀由生旺公司、乙○○提供和解資金,並由己○○出面與債權人假和解後,再將票據交由壬○○持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進而執行被告之不動產,因此被告有合理懷疑乙○○、己○○、壬○○等人有詐欺之行為,故提起自訴;㈤本件實情乃告訴人開立被告遠期支票向金主調現以支應生旺公司當時之貨款、薪資、零用金等,且以該現金給付日與支票發票日之日差,依每日萬分之八不等之利率計算利息,先由現金中扣除。本應於該遠期支票發票日再由生旺公司當時所收貨款存入被告甲存帳戶內供該遠期支票之執票人兌領,然生旺公司於支票屆期通常均告以無款可存入被告帳戶、遂通知被告稱要延票(換票)或另開票據,由乙○○、壬○○、己○○等人向他人調現,並於無空白支票可用時要求被告再陸續寄上支票。亦即生旺公司係以被告開出之遠期支票對外調現支應當時公司應付款項,換言之,即以被告支票「借新債還舊債」;㈥又所有應付票款等因係告訴人等管理,被告全不知情,此觀諸告訴人之職務分配表,且自承被告甚少到新竹工廠甚明,況且連生旺公司便當款、利息等均以被告之遠期支票支應,告訴人多次指示被告開票並用生旺公司留存於臺北之印章背書寄交他人或寄發空白票據,能謂對被告支票之使用無自主權?是告訴人稱被告指示其開票借款等情,顯非事實,若真係被告指示,則被告自行統一記錄即可,何須告訴人書面告知?㈦由生旺公司客戶 施毓麟 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四十萬元至告訴人家開設之頂群公司,加以告訴人聲稱開立與他人之支票竟入其夫 黃豊文 及乙○○之子 王宗仁 帳戶,並自八十四年二月三日因生旺公司開出之貨款支票到期無款可供提兌,經公司要求被告調款,否則票據將遭拒往,被告乃向兄 張光宙 調現五百萬元入被告帳戶,同年0月00日生旺公司需清償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故領款八百萬元清償貸款,同年二月二十日轉甲存支付生旺公司之應付票款,於三月十日匯款九十萬元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供甲○○○提兌、同年三月十六日轉甲存四百萬元支付生旺公司應付票款、同年四月十五日轉甲存九十六萬四千五百元、二十九萬七千元支付生旺公司應付票款,且自同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乙○○因生旺公司缺錢北上向被告之兄借調一千萬元,然仍不足支應公司款項,隨即於四月十八日後即陸續跳票,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有合理懷疑乙○○等人以公司缺錢開立被告票據之行為,大肆向他人借調,直至東窗事發,僅向自己親友虛假和解,取得被告票據,其餘則任由執票人向被告訴追,且本應將取回之支票交還被告,竟持以聲請查封被告所有房屋,被告自有合理懷疑告訴人等共謀詐欺;㈧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有生旺公司背書,倘係被告私人借貸,何來公司背書之理?且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亦有生旺公司背書,則告訴人強指上揭票據均係被告私人借款云云,與一般法則不符。證人戊○○、辛○○因迫於債權之受償,故證詞或有保留,或有虛假,不能盡信等語,資為辯護。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諭知者,其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指為虛偽,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等判例及同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六四號提起公訴,其起訴
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生旺公司之董事,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及該公司於臺北辦事處之業務,迨八十四年間,其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被害人生旺公司總經理乙○○等人提出告訴,丁○○乃因此對之心生不滿,竟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捏詞誣告乙○○及壬○○翁媳二人,自八十年間起迄八十二年間止,連續侵占生旺公司應受貨款七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嗣又明知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領取生旺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份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二本、二聯式一本後未繳回公司,生旺公司始以發票遭會計捲逃為由申請補發,並無謊報遺失之情事,竟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捏詞誣告乙○○向臺北市稅捐徵處謊報前開發票遺失,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云云,前開案件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誣告之罪嫌云云。嗣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無罪確定(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顯見本案與上開案件之被告雖屬同一,但犯罪事實全然不同,且前案既經無罪判決確定,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當非其效力所及,辯護人所認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自訴告訴人壬○○及案外人乙○○
、己○○涉嫌詐欺之案件,固經本院認為告訴人壬○○及案外人乙○○、己○○三人罪嫌不足,而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判決無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生旺公司因無支票存款帳戶,故長期借用被告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及對外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己○○到庭結證屬實,且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二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等案件中認定無誤,有各該判決附卷足稽。且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問:你與丁○○有無金錢往來?)沒有。‧‧‧(問:為何會拿到她的票?)己○○帶壬○○來跟我借錢,拿的是丁○○的票。我說丁○○的情況我不瞭解。他說有問題他要負責,然後我錢就借給她。(問:錢如何交付?)都現款交給壬○○。‧‧‧(問:壬○○何時拿丁○○票向你調現?)很久,好幾年了。(問:剛開始調現時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你既不認識,有無問調錢是做什麼?)沒有問。」(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卷㈡第六十二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等語、證人王錦玲證稱:「八十二年底,我回到生旺公司的工廠,己○○告訴我丁○○需要錢,問我有沒有。我就分次交給壬○○,‧‧‧(問:丁○○有無開口向你調現?)沒有。」(見同上卷第六十五頁)等語、證人史金獅證稱:「壬○○到我那邊要調三百萬,她說公司要用,他叫我把錢匯到紫弘公司去,我要求要背書,因我認識生旺乙○○,要他背書,後來支票屆期跳票,乙○○帶己○○來重新開己○○票給我,‧‧‧(問:丁○○你有無見過?)沒有,‧‧‧(問:你如何一直借錢給她〈按指告訴人〉?)我認識乙○○,她說公司有缺錢,要我幫忙。」(見同上卷第六十七頁)等語、證人鄭正興證稱:「壬○○拿票來向我換票,方便她調錢,她拿我的票當成客票去調現。‧‧‧(問:以前有無收過丁○○的票?)有。(問:因何原因?)以前是乙○○,後來是壬○○。(問:丁○○個人與你有無金錢往來?)沒有。」(見同上卷第六十八百至第六十九頁)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己○○帶職員跟我借錢,‧‧‧(問:是否有拿票跟你借錢?)拿丁○○的票。‧‧‧(問:退票時,己○○跟你說要如何清償?)他跟我借錢時,就說有問題他要負責,退票時我去找他。‧‧‧他說讓他慢慢清償,‧‧‧共開了三十三張支票。‧‧‧(問:己○○向你借錢,為何拿丁○○的票?)己○○在生旺公司是股東,我想說丁○○是生旺公司的會計,拿他開的票應該沒有關係,且己○○說那票沒有問題。‧‧‧(問:己○○帶去向你借款的職員,是否即是庭上的告訴人壬○○?)是。‧‧‧通常都是我從銀行領現金出來,交給壬○○,不曾交給其他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見係告訴人壬○○開立丁○○之支票向渠等調現供支應生旺公司員工薪資等或匯入被告帳戶內供公司貨款領兌。故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自訴內容載有:「‧‧‧因生旺公司本身未申請支票,故向來均借用自訴人之票據(本票或支票)以支付公司應付之貨款及借款,由自訴人將蓋妥印章之空白支票及本票寄交被告乙○○,由被告乙○○或壬○○自行填載,待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再由被告乙○○或被告壬○○將應付款匯入自訴人之帳戶內以供持票人提兌。‧‧‧」等語,應屬實情。則告訴人及案外人乙○○、己○○如於票據屆期時,未依約將足額票載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以供兌領,致使被告遭銀行拒絕往來,竟私下與持票人和解取回票據後,據以聲請查封被告之房屋,被告自有合理懷疑告訴人等有詐騙之嫌,尚難遽以自訴案件因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確定,即反論認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㈢又告訴人壬○○、證人乙○○、己○○、戊○○、辛○○、甲○○○於本院訊問
時及證人即六和會計師事務所職員 翁雪芳 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均指證稱被告為生旺公司會計乙情,且證人即生旺公司新竹工廠員工庚○○、 賀思嘉 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暨庚○○於本院調查時固亦證稱:其二人之職務為協助臺北會計丁○○,負責生旺公司之進出貨及收帳事宜,每日均將新竹工廠之進出貨情形製作報表傳真予被告等情在卷(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供稱:其僅負責生旺公司臺北辦事處洽請會計師報稅及外銷匯兌業務,對於該公司新竹工廠營運並未實際參與等情,核與證人賀思嘉於上述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案件審理中所證被告係「臺北會計」乙節、證人戊○○結證稱:「因為生旺公司工廠在新竹,公司在臺北,我們公司也在臺北,我都是跟丁○○接觸,我不知逍會計是誰。」(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及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函載:該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以前,有關生旺公司之報稅等係與該公司會計丁○○接洽等語,適相吻合。參以告訴人壬○○及證人庚○○均證稱:被告鮮少至新竹工廠,甚至僅在公司尾牙時始見過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益徵 被告對於生旺公司新竹工廠之營運,並未實際參與。又查告訴人壬○○之工作內容為:大廠(進、訂)貨登、銷帳〈包括進口〉、零用金登帳、出貨貨款催帳、支票管理等,有告訴人製作之生旺公司工作內容表一份附卷足參,輔以告訴人於生旺公司支出證明單會計欄內捺印告訴人印章之事實,亦有生旺公司支出證明單多份在卷可佐,以及卷附生旺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董、監事開會通知上,載明:「『財務經理』丁○○小姐向各董監事報告提告八十二年度營業報告書決算表冊」等語、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載明:「六、請各董監事查核八十三年度一至十二月工廠進貨明細表、銷貨明細表、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附員工薪資表)、貨款收入支出流程明細表」等語,且告訴人自承係會計助理,足證告訴人確負責生旺公司新竹工廠之會計業務無誤,縱認被告係財務經理兼辦會計業務,亦無法完全掌握新竹工廠之出貨、收款情況,尚須賴告訴人等報告或傳真資料始能彙整,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生旺公司新竹工廠進出貨營運等事宜,僅憑上開證人每日傳真之日報表實難掌握該公司實際業務營運情形之全貌。另果如告訴人所稱均依被告指示開票借款等情,則被告自行統一記載票據使用情況即可,何須告訴人另以書面傳真告知?又查告訴人供稱生旺公司在竹北並未設置任何帳戶云云,惟生旺公司確設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有竹南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回執聯五紙在卷可證(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卷第一○五至第一○八頁、第一一四頁),足見告訴人所言不實。證人
庚○○雖證稱:會將進、出貨、所收之票款等傳真予被告,由被告決定哪一部份留在新竹工廠當零用金,其餘均寄予被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惟告訴人乃實際負責貨款催收者,證人庚○○僅係由壬○○所陳報之相關收款情形登帳,亦經其證述屬實(見同上訊問筆錄),徵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旺公司客戶施毓麟匯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並傳真匯款單至臺北迪化街辦公室為被告收悉,因收款人書為頂群實業有限公司,但亦註記『生旺』二字,經查頂群公司為告訴人之夫黃豊文所開設,告訴人之住址亦設於上址,有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單及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有金額共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之三紙支票,係由告訴人之夫黃豊文帳戶內提領,此有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銀興隆字第一○三九號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係生旺公司總經理乙○○之媳,告訴人與其夫黃豊文之實領薪資各為一萬九千餘元、四萬七千餘元,有生旺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薪資表一份附卷足按,然告訴人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有多達三千九百餘萬元之鉅額代收票、轉帳、匯款、交換票之款項出入,亦有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新社分行告訴人上開帳戶往來資料明細附卷可證,則被告因此懷疑告訴人等人可能使用詐術,假借營運為由謊稱公司缺票,要求被告寄發空白票據,大量開立被告支票使用,卻侵吞生旺公司貨款,屆期更未將應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供兌領,而認告訴人等有詐欺犯行等情,即非全然無據之虛偽杜撰。
㈣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二五二號審理被告自訴告訴人等詐欺一案時,雖認告訴人所
辯上開支、本票均依被告指示調現,且均已匯入被告帳戶中云云為可信,無非係以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詳細流程說明,並配合以相關票據影本、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往來明細、銀行匯款申請書、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銀行匯款回條聯、傳真稿等,其間鉅細靡遺當非告訴人臨訟串飾可得等語為據。惟並未再詳細勾稽各該款項流程,遽以告訴人之說明可採,僅能消極證明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之詐欺犯行,究難憑此反論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意思。且舉例而言,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收到生旺公司所匯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恰與告訴人壬○○帳戶於同日收現金支出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元相同,然告訴人復於同年五月五日收八萬九千二百五十三元支票、同年五月六日收九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同年五月十日收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同年五月十一日收四萬五千一百元、同年五月十七日收二十萬三千六百元,均未匯入被告支票帳戶,有匯款單及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又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向「梅子」分別借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元、三十四萬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各開立面額四十萬元、三十六萬元,發票日分別為九月十五日、十月二十日之速期支票;再如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得款五十四萬三千三百四十九元,卻僅匯入被告帳戶三十六萬元;四月二十一日開出被告票據四百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卻僅匯入四百萬元;四月二十七日開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卻僅匯入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均不足供提兌,有告訴人製作傳真予被告之傳真稿多份附卷可佐,且均係告訴人開立遠期支票借款扣除金主利息後匯入被告帳戶,供當日票據提兌或支應公司當日應付款項,然僅能消滅舊有票據債務,並非償還新開立之遠期票據債務,可見屆期如被告帳戶內餘額不足,即須另向他人調現以供提兌或延票,始能避免跳票,迄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後,因告訴人未能及時將屆期應付票款匯入被告帳戶內,致被告帳戶遭拒絕往來,乃己○○明知生旺公司向被告借票使用之情況,竟與執票人和解後取回支票據以查封被告之不動產,未返還予被告,因認告訴人及案外人乙○○、己○○等有詐欺之嫌,並非全然無憑。告訴人一再指稱所開立之被告支票調現所得均已匯入被告帳戶內,公訴人依此認被告確實涉嫌誣告云云,實未斟酌上開借新還舊之商界慣例。
㈤告訴人一再陳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自行向辛○○、戊○○私人借貸,並
非生旺公司借用,因認被告確有誣告之行為云云。然查附表一所示之四紙本票,倘果真係被告私人向辛○○、戊○○借貸,與生旺公司何干,為何票據背面仍有生旺公司背書?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她〈按指被告〉有無說是個人要借或公司〈筆錄誤載為私人〉要借,我已無印象,但票據後面有生旺公司背書。因我目的是對生旺公司。生旺公司的背書是代表一種保障,至於究竟是個人或公司借款,我都不管。...後來我打電話給己○○,己○○說知道這事。」(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卷㈡第六十九頁反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復結證稱:「印象中有一次,有一個三百萬的借款,丁○○打電話跟我借,我不清楚是丁○○或生旺公司要借,但是我要求生旺公司背書...」(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證人戊○○之證詞不足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私人借貸。況戊○○堅稱除此之外與被告並無其他往來(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卷㈡第六十九頁反面)云云,惟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因生旺公司借款而將九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此有告訴人所提紀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卷第二七四頁),可見戊○○之證詞確有保留,非可盡信。又證人辛○○結證稱:「約八十三年就陸陸續續跟我調過錢,很多次。(問:丁○○打電話跟你調錢,乙○○是否知情?)我認為他們是一體的。我只有一個要求,要有公司章背書我就同意。(問:丁○○跟你借錢時,他有否說借錢是公司或私人要用?)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卷附告訴人所製作之工廠開出票據明細表及匯款明細表中載明:匯款人辛○○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九日分別匯款二百萬元、一百九十二萬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元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之帳戶內,可見應非被告私人借款甚明。告訴人雖指證四百萬元係被告私下打電話向辛○○調現云云,惟其中二百萬元之借款,係因先前乙○○以公司名義向辛○○借貸,嗣經一再延票而來等情,已據證人辛○○證述纂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四百萬元係被告打電話說她自己要調(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卷㈡第七十一頁)云云,顯非事實。另觀諸卷附告訴人所製表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工廠開出支票明細詳載:「支票號碼:KA0000000、開出日:11\11、對象:辛○○、支票兌現日期:
84/2/15、支票兌現金額:0000000」,被告並曾寄信予辛○○要求換票,內容並有「...王先生提及您願志再延...」等語,並署名:「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且證人辛○○寄回作廢支票之信封收件人亦載為:「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紙支票背面復有乙○○背書,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證人乙○○並證稱:「(問:〈提示上開支票〉是否你簽名?為何要簽名?)是我簽的。八十四年丁○○說他那邊沒有支票了,要開一張兩百萬元的票,要我叫壬○○從那邊開一張兩百萬元的票拿到臺北給他,我拿去臺北給他,他叫我順便在票據上背書簽名。(問:當時是否有跟你說票要給誰?)他說要給辛○○。」(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等語,況若屬被告私人借貸,何以其後所有欠款,均由生旺公司董事己○○出面代償,益徵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生旺公司借貸無訛。又公訴人認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以資證明被告虛構未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向辛○○、戊○○調現供自己私人使用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是日審理時係供稱未簽發『支票』(見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卷㈡第二十六頁),所指應係未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公訴人所認顯有誤會。綜上足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亦係為生旺公司調現所為,既然己○○與辛○○、戊○○和解取回本票,按理即應歸還被告,竟因懷疑被告侵占生旺公司公款,持以聲請查封被告之不動產,被告因此認告訴人等涉嫌詐欺提起自訴,尚難認係無端虛構誣指。
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具狀告發告訴人及乙○○二人侵占、背信,理由
⑷內載明:「經查八十至000年0生旺公司之發票金額總計開出000000000元,有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之申報書可稽,即應匯入之貨款應有六億餘元,惟被告等匯入之款項卻僅有000000000元,其中有七千四百零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之貨款流失,亦即上開貨款共計有七千四百餘萬元去向不明。...」等語,有該告發狀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六八八號案件審理中,生旺公司代表人 曾榮吉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具狀之附表一匯款明細表中,自承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僅匯入被告帳戶四億餘萬元,亦有該匯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然查同時間開立被告支票據卻高達六億七千餘萬元,復有同期0生旺公司借開票據及應付款每月總額表一份附卷可憑,不足款項差距達二億餘元,匯入款不足當日票據兌現者,先以換票並以加付利息方式延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係從原先之遠期支票經到期延票而一直換票而來,亦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具狀陳明屬實。則生旺公司既向被告借票使用,當即應於票據屆期時匯入足額金額,讓執票人得提兌,詎因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後因被告帳戶內存款不足,陸續跳票,己○○以債權人身分取得丁○○退票後,改由告訴人撰狀聲請假扣押被告財產,被告因此認為生旺公司開票竟不付款,又將票據交給公司股東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請教丙○○律師後決定對告訴人及乙○○、己○○自訴詐欺,應非無端設詞誣指。
㈦綜上所陳,被告丁○○以前揭事實為合理之懷疑,縱有誤會,尚非「故意」捏詞
誣陷,是被告丁○○當初據此提出自訴,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