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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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6號抗告人 魏靖文
林子平 楊敬凰 洪淑珍 蔡雲姍 陳 昱志 李宜珍 李中元 薛文珍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安桓 律師相對人 旭弘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弘 相對人 陳柱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旭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弘公司)假扣押,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惟抗告人仍列為本件之相對人,且無撤回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5頁),爰併為裁定,附此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又提起抗告逾越上開期間,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件抗告人 以渠 等於民國103年5月至10月間向相對人旭弘公司購買梅竹山莊地下停車位,並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旭弘公司遲未完成過戶手續,相對人陳柱正承諾旭弘公司若未於104年9月15日清償抗告人購買停車位之銀行借款,伊即給付抗告人630萬元,旭弘公司屆期未清償,相對人亦未履行承諾為由,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3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云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旭弘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後,再經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四、查原法院法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於105年1月30日送達與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抗告人於同年2月16日對原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抗告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6頁)。又抗告人住所均在原法院所在地之新竹市內,有假扣押異議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計算其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雖 主張渠 等之抗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固居住於台北市,惟送達代收人僅有收受訴訟文書送達之權限,並無提起抗告之權限,且抗告人均在原法院所在地住居,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項主張,應無可採。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算,該期間末日同年2月9日為春節國定假日(同年月6日至14日),依法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於同年月15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依上揭說明,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