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八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下午二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口某處),見乙○○所有牌照號碼SZG—八一五號輕型機車(引擎號碼:GG0九五四九六號),停放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贓車,於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台北縣政府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竊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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