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基簡聲字第五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零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三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元、郵費五百九十四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所提出八千八百七十二元之裁判費收據,係屬強制執行費用,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不得列入,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