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五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白色、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因缺錢無力購買安非他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機車搶奪路人財物,二人謀議既定,遂由丙○○向不知情之 林傳城 借用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作案工具,實際作案時,則由丙○○騎乘該機車,後載戊○○,丙○○、戊○○分別穿戴白色、黑色之全罩式安全帽,以掩人耳目,並由戊○○下車以徒手方式槍奪路人皮包,丙○○則在機車上接應逃亡,渠二人:(一)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中平街口,見路人丁○○右手撐雨傘,皮包(該皮包為橙色)則背於左肩,渠二人見機不可失,遂由戊○○下車,自後以徒手方式搶奪其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金項鍊二條、戒指二枚(一枚為K金,一枚為純金)(金項鍊二條、戒指二枚均置於一小皮包內,該小皮包又置於前開被搶之橙色大皮包內)、金手鐲一只、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萬泰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誠泰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二人得手後,將現金用於購買毒品或打玩電動玩具花用殆盡,金飾則於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兜售予不詳姓名之人士,所得款項亦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及金融卡、提款卡、行動電話則予以丟棄(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戊○○之偕同下,在基隆市安樂國中往勞動中心前之草叢內尋獲丁○○之橙色皮包一只、身分證、健保卡、萬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二)渠二人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乘前開機車外出尋找作案對象,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基隆市○○○街○○○巷及三十八巷間時,見庚○○○獨自一人行走且雙手背於背後,手中又提一只皮包,遂以前開方式由戊○○下車徒手自後搶奪庚○○○手中之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六元、郵局提款卡、庚○○○之身分證各一張、健保紙卡及IC卡各一張、鑰匙一串及SAGEN牌行動電話一具。(三)二人得手後,猶仍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四處尋找行搶對象,旋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巷口,見己○○與其女 蔡逸璇 共同行走,並由蔡逸璇手提己○○之皮包,遂由戊○○下車徒手自蔡逸璇處搶得己○○之藍色牛仔布皮包一只得手,內有現金一千八百元、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張、己○○胞妹 錢美珍 之汽車、機車駕照各一張、己○○之父 錢貴潮 、夫 蔡仁豪 、女蔡逸璇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華南銀行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信銀行、玉山銀行、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各一張、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簽帳卡一張、鑰匙一串、NOKIA牌八二五O款式銀色行動電話一具。丙○○、戊○○將搶得之現金用於加油及購買毒品,除己○○遭搶之行動電話遺留於丙○○友人 蔡鴻文 住處外,餘均予以丟棄。丙○○、戊○○二人行搶庚○○○得手逃逸時,為在該處排班候客之計程車司機 陳志欽 記下其等騎乘機車車號,經警比對基隆市○○○街○○巷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確定歹徒所騎乘機車之款式後,即於同日晚間在前開案發地點加強巡邏,至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發現丙○○、戊○○二人共乘前開機車出現,警方遂跟隨於後,嗣在同市○○路○○號前攔下該二人,並扣得該二人所戴之白色、黑色之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自丙○○身上扣得美工刀一把、工作手套一副,該二人雖矢口否認犯案,然警方請庚○○○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面指認犯嫌之一為戊○○後,戊○○始自承為其與丙○○共同犯案,丙○○則於戊○○坦白供述下亦自承犯案,戊○○並偕同警方至基隆市安樂國中旁之排水溝、山坡地起出為其與丙○○搶得而丟棄之己○○所有之藍色牛仔布皮包一只得手、己○○之汽車駕照一張、己○○胞妹錢美珍之汽車、機車駕照各一張鑰匙一串,庚○○○所有之皮包一只、現金六元、郵局提款卡、庚○○○之身分證各一張、健保紙卡及IC卡各一張、SAGEN牌行動電話一具,警方又至丙○○友人蔡鴻文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內尋獲丙○○遺留在該處之己○○所有之NOKIA牌八二五O款式銀色行動電話一具;警方又至丙○○位在基隆市○○○路六十五之六號之住處扣得丙○○作案時所著黑色外套一件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庚○○○警、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被害人己○○於警、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證人蔡鴻文亦於警訊時證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晚間十時許騎乘L
DM-五三一號重型機車至伊位在基隆市○○○路○○巷○○號之住處,且離開時遺留一支NOKIA牌八二五O款式銀色行動電話(後經被害人己○○認領)等語。又查,本件承辦之乙○○、甲○○偵查員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本件是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基市○○區○○路○○號前逮獲被告並且查獲被告二人涉及三件搶案,警方是如何得知被告二人涉及搶案?)之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樂利三街庚○○○遭搶,在樂利三街三二巷的監視器有照到二名歹徒戴安全帽共乘一部機車(四一三五號偵卷第七○至七二頁照片所示),從監視器的畫面我們隱約可見到機車的車號但不是很清楚,再加上目擊證人陳志欽跟我們說車號是000-000號(只差一碼),陳志欽因為有去追被告,他有跟我們說車號可能是LOM-五三一,也有可能是LDM-五三一,所以我們就去過濾此二部車的車籍,結果LOM-五三一號車主好像是在桃園無法聯絡到,LDM的車主則是通緝中、找不到人,當晚我們分局在搶案發生地點附近加強巡邏來找LOM或LDM五三一之機車,且我們從監視器看出來那部機車的車型是前後輪胎比較粗的山葉款式的機車,我們就在加強巡邏的時候在中山一路發現被告二人騎我們所要找的那種款式及號碼的機車,我們是用跑步的,一路跑在被告二人所騎機車的後面,他們的機車又經過成功二路再轉西定路,他們二人應該沒看到我們警察在追,所以他們機車又回頭,我們分局就在西定路上,此時我們就騎分局的機車去追被告二人,後來在西定路十五號前被我們追到。追到後我們先問被告二人機車是何人所有的,在現場時他們二人沒有說機車是誰的,我們將該二人帶回分局提示監視器的照片給他們二人看,問他們是否即為畫面中之人,被告二人起初承認畫面中的人是他們沒有錯但否認有犯案,後來我們請被害人庚○○○到分局來當面指認,她可指認其中一名歹徒就是戊○○,此時戊○○才承認是他所為,至於丙○○則是我們將戊○○承認之供詞內容提示給丙○○,丙○○才承認。」、「(法官問:是否警方在逮捕被告二人之前,從監視器的畫面及目擊證人陳志欽的證詞懷疑騎監視器畫面型號的機車之二人涉案,所以才會逮捕該二人?)是。並且我們也從監視器的搶嫌體型判斷與我們逮捕的被告二人相符。」等語,渠等證詞又與證人陳志欽之警、偵訊證詞相牟,由此可見,警方在被告二人坦認自白犯行前,即已查知被告二人涉案,被告自無自首之可言,併此敘明。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黑色之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可資佐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行搶現場相片、被告戊○○帶同警方尋找丟棄之贓物之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共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卅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搶奪他人財物所生之社會危害、犯案次數、搶得財物、犯罪手段、犯後自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黑色之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即用以掩人耳目之用),被告二人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手套一副、美工刀一把,被告丙○○雖亦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二人均陳稱作案時未使用手套及美工刀,被害人丁○○、庚○○○、己○○亦證稱被告二人係徒手作案,因之,該扣案之手套及美工刀尚未有何證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再被告二人作案之時節正值隆冬,身著外套乃事理之常,未得以此即謂渠等所著外套係為掩人耳目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該等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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