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因購買椅子有所爭議,甲○○與妻子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三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丙○○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七樓之一住處處理,甲○○與丙○○二人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頸與右肩多處抓傷、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左眼、頸部、右上臂、鼠蹊部挫傷及左手擦傷,上前勸架之乙○○亦遭丙○○毆打而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三件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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