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0號),嗣經本院合議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左列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式,竊取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一)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不詳日期之凌晨約零時許,發現實際上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之空屋之大門因不詳原因而洞開,即進入該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已另遷居他處之屋主辰○○所有之錄音帶十三捲。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廿七日凌晨約零時許,打開有人居住之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住宅之未上鎖之窗戶,攀越該窗戶進入,竊取屋主丁○○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由該住宅之大門走出逃逸。
(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見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有人居住之住宅電動鐵門未關,即走入該屋,後見屋主壬○○之房門未上鎖,即打開該房門進入該房間,竊取壬○○所有之網路遊戲光碟片二片、CD盒一盒(內有遊戲光碟片八片)、壬○○之兄 楊儒欣 所有之灰色上衣一件。又接續進入該屋另一房間,竊取辛○○所有之CD隨身聽一台。
(四)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凌晨約零時許,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本作為公司使用然已結束營業、夜間無人看守之建築物之後陽台之木門未上鎖,即打開該木門進入該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丑○○所有之喇叭一組。
(五)於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凌晨約零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未知是否為住宅或夜間有無人看守之基隆市○○區○○路○○巷○○○號(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之床頭音響一台。
(六)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凌晨約零時許,見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夜間無人看守之公司之一樓後面樓梯間無門,遂直接由該樓梯上二樓(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其見該公司之二樓辦公室一扇鋁門之鎖已因不詳原因為他人所打開,遂打開該扇鋁門進入該辦公室,竊取戊○○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電視機一台。
(七)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區○○路海洋大學旁之攤位內,竊取攤商巳○○之手提音響一台。
(八)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住宅旁見該住宅周圍之圍牆甚矮,遂手持掃把穿越該圍牆,將屋主乙○○晾於圍牆內之內褲三條竊取之。
(九)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凌晨約零時許,以不詳方式,侵入夜間無人看守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電器行倉庫(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午○○所有之喇叭一組。
(十)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凌晨約零時許,見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住宅之樓梯間之門未關,遂由該樓梯間上至三樓,又見三樓之房間無門,遂在三樓竊取熟睡中之甲○○所有之電視機一台。
(十一)於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凌晨約零時許,見基隆市○○區○○路○○○號之住宅前後均無門,遂直接進入該住宅,竊取熟睡中之子○○所有之休閒上衣一件。
二、嗣癸○○竊取丁○○所有之右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返家後將該行動電話放置於房間內,癸○○之弟 楊志紋 於不知情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將癸○○之妹 楊毓茹 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手機使用,為警循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七時卅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逮獲癸○○,並起出其所竊得之CD隨身聽一台、VCD放影機一台、擴大器主機一台、電視機一台、手提音響一台、錄音卡帶十三捲,其為本院羈押期間,為警借提出外查贓,又起出其所竊得之手提音響一台、擴大機一台、VCD及DVD放影機各一台、床頭音響一台、手機一支、電視機一台、灰色上衣一件、CD盒一個、內褲三條、藍色衣服一件、音箱二組。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對於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丁○○、壬○○、丑○○、戊○○、乙○○、午○○、子○○於本院審理、警、偵訊時之證詞、被害人辛○○、己○○之警訊證詞、被害人巳○○之警、偵訊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十九紙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該門號申用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警方亦扣得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各項竊贓物品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其之犯行足堪認定。另查,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此有傳票送達回證二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票執行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警訊時則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是否為住宅、夜間有無人看守等事項未為陳述,因之,被告於夜間侵入該處竊盜,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情況即有可疑,本罪疑惟輕之法理,此部分應僅認為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四)、(五)、(六)、(七)、(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其如事實欄一(三)、(十)、(十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核其如事實欄一(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該等犯行全部皆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於八十八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本院將被告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鑑定,該院認「... 楊員 之精神診斷為『輕至中度智能障礙』。關於楊員所提之『精神分裂症』,目前並無足夠臨床證據作此診斷。就犯行而論,楊員竊取財物之行為並非直接受精神症狀(例如被控制妄想或聽幻覺)左右,且尚存部分判斷能力(例如會選擇竊取財物之種類及行竊情境)。但楊員自幼即有智能障礙問題,其心智能力、衝動控制能力、辨別是非能力、社會適應及溝通表達能力,均較常人不足,於壓力下或外界情境誘惑下,即容易重複出現類似犯行。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均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單以服刑難以改善其重複竊盜行為。建議鈞院予入適當處所監護治療,...。」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九二基醫精字第0九二000九八二二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行為時既屬精神耗弱,自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連續竊盜次數甚夥、其之犯罪手段、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犯後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係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且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亦認被告有必要「入適當處所監護治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求矜全。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侵入基隆市○○路○○○號(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之音響一組,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及被害人庚○○之警、偵訊證詞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害人庚○○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三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表明被告竊盜之地點係一資源回收場,在該資源回收場的東西都是不要的東西,要的人拿去沒關係等語,其於警訊時亦陳稱被告竊取之音響沒有價值,其更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具狀陳明資源回收場之物品若有需要且合用之人,均可以隨便拿取,伊從來不過問等語,由此可見,被害人庚○○並無行使其在資源回收場內之物品之所有權之意思,被告主觀意圖雖為竊取,然在客觀上既無他人行使前開音響之所有權,則法律評價上仍不構成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右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侵入基隆市○○街廿六巷十六之三號,竊取卯○○所有之手提音響一台、VCD放影機一台、擴大器主機一台、擴大器一台;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侵入基隆市○○街廿六巷十六之三號,竊取寅○○所有之VCD放影機二台、擴大器主機一台、手提音響一台,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又按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害人卯○○係被告之表兄弟,寅○○則係卯○○之母、被告之舅母,此據被害人卯○○、寅○○於偵訊時表明在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母為 呂寶珠 ,伊之舅父(即寅○○之夫、卯○○之父)為 謝阿添 ,呂寶珠、謝阿添之共同之父母則為 呂明謝變 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卯○○與被告乃為四親等之血親,被害人寅○○與被告則為三親等之姻親,該二被害人於警、偵訊均表明不欲提告訴,是以,依前開法條,本部分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本部分若成罪且亦經告訴,則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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