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供公眾運輸之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拾公升裝空汽油桶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一)本院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多次為警開立罰單,又遲不繳納,經監理站吊銷營業駕照後,竟起意縱火自焚,影響公共安全,行為控制力欠佳,惟其於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十公升裝空汽油桶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被告前未曾受其他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