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О四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二二號,裁決書案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稱伊因教師工作問題而向友人商借設籍,其實一直未住過或到過設籍地址臺中縣○○鄉○○街○○○號,該車之各項費用均申請寄到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因此上述違規通知單根本收不到甚至不知道,非藉口不繳納,不應以逾期加倍處罰,爰聲明異議云云,然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抗告人事實上並未住臺中縣○○鄉○○街○○○號,卻因教師工作問題設籍該地,所為與戶籍法規原非契合,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據以裁罰抗告人新臺幣六千元,於法尚無違背,是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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