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兩點三十分左右,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九公里處之事實,然因該路段並無任何替代道路可供異議人改道行駛,異議人始會選擇行駛省道台十六線公路,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之情形,而同條例第二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等事項發布命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凌晨兩八點三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九公里處之事實,且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一八八九號函附之警員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另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九公里處,係位於省道台十六線公路0公里南投縣○○鄉○○村○○道台十六線公路三十公里南投縣○○鄉○○村路段之間,且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布公告於每日二十二時至翌日八時及週休二日(含例假日)禁駛砂石車輛。但其餘時段替代道路(河床便道)堪用,仍須行駛替代道路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二00八0三六二0號公告影本一紙存卷可佐,可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所行駛之路段,確係經主管機關發布有禁行砂石車命令之道路無疑。
(二)其次,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九公里處附近之路段,不僅有屬河床便道之替代道路可供砂石車改道行駛,且相關替代道路當日仍可通行無阻等情,則據上述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投集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一八八九號函載明可考。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前述所辯:本件案載違規路段,並無替代道路可供行駛云云,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基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而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屬禁行砂石車路段之南投縣境內省道台十六線公路九公里處,而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其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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