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陳文明 與姓名年籍不祥綽號「 阿正 」、「 阿昌 」、「 阿強 」、「 阿柱 」
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方式使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由「阿柱」在大陸地區,向不知情之原告佯稱:得以「假結婚之方式」介紹其前往台灣擔任服務生,賺取高額薪資等語,以此詐術騙取原告乙○○之信任,而同意依其等之安排來台。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阿正」即安排「無意」與原告乙○○結婚之被告甲○○前往大陸,充當結婚人頭,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辦妥假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被告甲○○返台後,旋與訴外人陳文明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持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至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甲○○於取得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該不實之戶籍謄本,以配偶來台探親名義,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並獲得准許,使原告得經由訴外人陳文明等人之安排入境台灣。
㈡兩造間既從無結婚之意思,縱令形式上已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及台灣地區
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辦妥「假結婚」之登記,於法要難謂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之成立,法理甚明。而上開假結婚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乙○○日後婚姻關係之成立,已造成明顯之障礙,致原告乙○○無法再與他人成立婚姻關係之危險不利益,因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上開危險不利益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原告委任辦理本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㈠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檢送被告甲○○妨害風化案件之調查資料及偵訊筆錄。
㈡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㈢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明該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審理之情形並請於該案判決後惠送判決書一份參酌。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共同至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持在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至雲林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共同生活之真實意思,本件原告係為方便自己來台打工,被告則係充當人頭為詐騙原告來台賣淫,雙方均欠缺婚姻之意思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一五七八、一六六八、一六七0號之起訴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涉嫌妨害風化、偽造文書等罪,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在嘉義縣警察局接受訊問時亦坦稱:「去年六月初,‧‧‧‧在嘉義火車站內認識兩名年輕人,偶爾給我二、三百元花用,他們提議要帶我到大陸觀光,並相親娶大陸新娘回台灣,辦成之後要給我三萬元酬勞,可是新娘他們要帶去上班(賣淫)‧‧‧」等語,此有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之警局調查資料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以雙方當事人有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為其要件,虛偽之結婚意思,欠缺婚姻之實質意思應屬無效,雙方縱使依婚姻之要件舉行婚禮,並辦妥結婚戶籍登記,仍不能認為係屬有效成立之婚姻。本件兩造間僅係各取所需,為達到婚姻以外之目的,而虛偽結婚,已如上述,兩造均欠缺締結婚姻之真意,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紀文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