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三0號第一審判決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土地在重測後面積有增加,如再審原告之倉庫有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再審被告之土地必定減少,再審原告之土地必定增加,始合常理,為何再審被告之土地反而增加?況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前已有建物存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表竟記載為空地,證人 林啟富 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給付價金事件之準備程序中亦結證稱:「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的地占用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的地,被上訴人又占用到右邊鄰居的地,以此類推,都往右移,以現在地上物之狀況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會這樣有可能是當初辦理重測時發生問題,調查表上面有瑕疵,當初是寫那邊是空地,實際上有房屋」(見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顯然有錯誤,再審原告之倉庫並未越界建築,況該林森段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地政機關已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定民事判決意旨撤銷該不實之經界,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完成林森段一九八九、一九九四、一九九五地號經界撤銷登記,該確定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並可證該確定判決乃因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故,因此認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三0號及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一、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然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理由,亦未提供任何證據為釋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重測成果(經界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業經撤銷登記,此部分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因再審被告對於花蓮縣政府撤銷前開重測成果(經界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花蓮地政事務所迄未再行辦理系爭土地重測事宜等情,亦據再審原告陳述明確,主管機關花蓮地政事務所於撤銷經界線後,既未再行辦理重測,新經界線尚未產生,再審原告是否有越界占用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之事實,法院自無從予以認定,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確定之行政處分已變更」,法院已可依據變更後之行政處分為判決之情形顯然不合,再審原告於花蓮地政事務所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確定系爭土地間新界址之前,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屬無據,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楊碧惠~B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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