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緝(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更緝(二)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緝(二)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後,經公訴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該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後(九十二年度易更緝(一)字第五號),公訴人復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該院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九號),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貳支(總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 劉治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巷口停車場內,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克」之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麻煙捲三百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煙捲二支(總重0.四二公克),非供己施用而共同持有,並將之藏置在劉治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經警在上開巷口盤查前揭自用小客車時,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二支(總重0.四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劉治平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二支(總重0.四二公克)扣案可佐,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電腦條碼)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與劉治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未敘及被告與共犯劉治平共犯上開犯行,惟據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補充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非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且數量僅有二支,與其犯罪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二支(總重0.四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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