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甲○○
居台南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未及一年,被告即經常辱罵、毆打原告,與其他女人交往,棄原告於不顧,兩造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協議書成立生效時起,分五期按月給付二萬元,至清償時止,被告並簽發五紙本票交付原告保管,作為債權憑證,之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不僅未給付原告分文贍養費,亦不肯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既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件、本票影本五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仁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結婚,婚後未及一年,被告即經常辱罵、毆打原告,與其他女人交往,棄原告於不顧,兩造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贍養費十萬元,之後兩造即分居,詎迄今被告不僅未給付原告分文贍養費,亦不肯與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協議書一件、本票影本五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親王仁宏證稱:「兩造婚後常常吵架,因為被告都沒有在工作,只好由我出面負擔我女兒的生活費。被告經常打罵原告,就是因為兩造經濟的問題。被告若沒有錢,又出去借錢,借不到就會打原告。被告有一次曾經帶壹個女人回家,那女人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我有親眼看到,我還曾經到警局去報案,但警察說要抓姦在床才可以,所以沒有成案,兩造後來還有協議離婚,兩造協議之後,我就將原告帶回家,兩造就分居了,但是被告不去辦離婚登記,也不履行協議書上的條件,而且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也不聞不問。」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經常毆打、辱罵原告,並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致兩造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後兩造即分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年,期間彼此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堪認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