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九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二時八分許,經案外人 郭茂宏 駕駛行經澎湖縣馬公市○○路時,為警攔查發現有汽車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之違規情形,經執勤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該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其所屬一貫道總會永大分會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名下,實際上均由其所屬該團體成員共同使用,而該輛自小客貨車業經異議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監理機關辦妥繳銷登記後繳回號牌完畢,嗣該車因停置在屋外空地而於八十四年底被竊,因屬報廢車輛致未向警方報案,惟該輛自小客貨車原並非異議人所有,且自繳銷號牌後異議人亦已非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況本件之駕駛人郭茂宏異議人亦不認識,異議人非汽車所有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係異議人所屬一貫道總會永大分會所有而信託登記在異議人甲○○名下,該輛自小客貨車並經異議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向監理機關辦妥繳銷登記,並繳回號牌二面及行照乙枚後,因停放在異議人屋外空地而於八十四年底遭竊之事實,不僅業經異議人供明在卷可按,且有該輛自小客貨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林江忠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原車號0000000該輛自小客貨車是何人所有?)該輛車子是屬於我們一貫道總會永大分會即台南區團體成員所購買,只是購買登記異議人名下。平日該輛車為我們團體成員使用,該輛車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繳銷車牌」、「(問:該輛車子繳回車牌後如何處理?)該輛車繳回車牌後都放在異議人家的屋外,因為異議人該處屋前有空地可以停放就將之停放該處,大約到八十四年底時就失竊但是該輛車是算報廢車所以就沒有報案,該輛車不是異議人所有,該輛車是0貫道總會永大分會所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該輛自小客貨車確係異議人所屬該一貫道總會永大分會所有而信託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無訛。而查,該輛原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前開宗教團體,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異議人向監理機關辦妥牌照繳銷登記後,業已完成該汽車之異動登錄,則異議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不僅已非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且其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從而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當時,異議人已非該輛自小客貨車之汽車所有人,應無疑義。從而,異議人並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已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