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楊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明文。

二、原告雖起訴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遲延利息等,但遍查全卷,無從得悉其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究竟為何,雖於起訴狀尚有記載提及:被告為教育部審議小組委員,明知訴外人輔仁大學(下稱輔大)惡害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同意解聘,程序不備云云。但此被告已進狀表明:其係因應設置要點第3條規定,以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司長身分,為審議小組法定成員之一,且106年6月5日審議小組會議其因並未出席及與會等情。則原告起訴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究竟為何,是否係誤會被告於該次會議與會並一同決議而同意解聘,或係另有所指,即有不明。經本院發函命其補正,因原告於本院以111年6月22日函命其補正請求被告之具體事實後,已於111年6月24日收受,卻進狀僅僅記載表示:被告111年5月12日調解未到之事,仍並未具體說明起訴被告之侵權事實之時間、地點及行為各究竟為何(至其於書狀所述訴外人輔大會議部分,則顯與本件被告無關),因迄今其起訴內容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其所主張之被告如何侵害原告、與所主張之損害11萬元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未具體敘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其主張之本件原因事實不明,且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與本件被告無關之記述觀之,參酌被告已表明未參與上開審議會議之決議,原告本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其訴訟程式及要件均有所欠缺。爰第2次再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末以,原告於起訴狀表示尚有其他其起訴之被告與其和解云云,然若其起訴之被告並無可認有侵權行為事實時,原告執意對方應與其和解或賠償,否則即以起訴方式或訴訟程序應對時,即有前揭條文所指之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起訴之情事,務請原告注意,併此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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