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34號
原告 李宗庭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被告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九八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1,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第3198號、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所簽發,依法應屬無效,爰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對於原告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見本院卷第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82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14日
50,000元
109年8月15日
李宗庭
CH0000000
2
109年8月14日
50,000元
109年8月15日
李宗庭
CH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