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354號

原告 高珮珍

被告 鄭名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57弄永吉公園,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此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因此遭到詐騙,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對該案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見審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冠璇

編號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5日某時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 何迅洋 」向原告佯稱:下載LAMX操作外匯可獲利,先購入虛擬貨幣,由虛擬貨幣進入外匯平台可賺取更多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31日

12時2分16秒

5萬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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