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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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29號
原告 姜明雄
被告 廖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臉書(FACEBOOK)徵人廣告,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加入暱稱「林先生」、訴外人 吳崇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前往向車手收取上繳之詐得款項,或向被該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收取所領取之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林先生」、訴外人吳崇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28日10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姪子之配偶,以定期存款期限屆至、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配偶 姜黃素珍 郵局帳戶跨行存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訴外人吳崇楙帳戶,訴外人吳崇楙於107年5月28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14時許,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合計25萬元,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07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手咖啡」店前,自訴外人吳崇楙處收取5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則以:
伊不認識被告,伊只是上網應徵工作,伊以為只是業務,把錢拿給上司,手機也被扣押,錢都是給上司,伊也沒看過那個上司,當時有報警也有三聯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致有25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且錢也不是伊取走云云,然被告縱無故意共同詐欺之犯意,惟其數次受不明上司之指示向不明人士收取鉅款現金再轉交之行為難認其並無過失,且贓款是否由被告收取,並不影響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系爭案件認定屬實,原告因受被告共同詐欺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