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223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高萱
被告 王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07元,及其中新臺幣97,189元自民國97年2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安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受讓後被告共計還款19次,還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417元,經沖銷利息及違約金,尚欠本金97,300元、已到期利息5,342元及違約金3,172元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14元,及其中97,300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5.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客戶資產查詢清單、催收記錄管理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再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19次還款共計26,417元應優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被告於95年6月23日繳交1,259元,先抵充95年6月2日起至同年6月23日(共22日)利息1,114元,尚餘145元,該145元再抵充本金97,334元後,本金尚餘97,189元。被告於95年8月2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共計還款25,158元,先抵充95年6月24日起至97年2月18日(共605日)之利息,尚不足5,418元,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2,607元(本金97,189元+已到期利息5,418元),及其中新臺幣97,189元自97年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5.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五、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銀行法前開規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5.2‱即年息18.98%、年息15%之利息,已獲取鉅大經濟利益,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