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告 周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至多不逾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至多不逾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L007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5月8日悉數撥付在案,借款期限為3年(109年5月8日至112年5月8日),再於110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000000000000線上借款契約書,借款10萬元,原告已於110年6月22日悉數撥付在案,借款期限為3年(110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2日),二筆借款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並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利息,補貼期限最長1年。惟倘自撥款後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不得享有前述利息補貼。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最多不逾9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1月8日、110年12月22日起即拒不履行,迄今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催未理,依雙方所簽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及客戶歸戶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板橋八甲郵局000105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美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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