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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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13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告鴨鴨娛樂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劉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鴨鴨娛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府產業商字第11049306720號函撤銷登記,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依前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庭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應以被告公司劉劭彥為清算人,並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鴨鴨娛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劉劭彥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3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幣3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函、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庭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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