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及其中新臺幣(下同)154,157元,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4.3/1000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就其前揭請求變更為:「…及其中154,1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每月1期,分46期攤還,惟被告於第12期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款項,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111年5月5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154,157元、未清償期前遲延費361元等,爰起訴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18元,及其中154,1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54,518元,及其中154,1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