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434號
原告 王建勝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
複代理人 洪佳茹 律師
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被告 趙櫻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趙櫻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冠廷及被告趙櫻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櫻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3紙,並由被告趙櫻矯背書,詎該3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又被告李冠廷所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並由被告趙櫻矯背書,詎該2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另被告趙櫻矯所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三、被告趙櫻矯及李冠廷則以: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生意上往來,亦無借貸關係,不知原告意圖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紙為證。查被告趙櫻矯及李冠廷雖辯稱並不認識原告云云,然揆諸前開見解,此辯解並不能對抗原告。又被告大吉國際有限公司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票款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YC0000000
50萬元
111年3月4日
111年3月7日
2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KA0000000
40萬元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1日
3
大吉國際有限公司
KA0000000
45萬元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1日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李冠廷
YC0000000
45萬元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1日
2
李冠廷
YC0000000
60萬元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1日
附表3: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趙櫻矯
YC0000000
60萬元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11日